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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合同有效
理财中国 imoney.china.com.cn 2012-10-25 09:02
□本报记者 袁婉珺 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经法院审理,认为保险车辆出险时驾驶员所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判决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郑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经向当事人详细询问,了解到车辆出险时,驾驶员邵某所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郑某的诉讼请求,向郑某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郑某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向郑某给付车辆损失198047.27元、拖车费7500元、租车费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保险事故发生时,邵某持有的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2.郑某投保时,保险公司是否对于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向郑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审理及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投保单》上,邵某代理郑某对于投保人声明栏内“本人确认已经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规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内容签字予以确认,且上述字体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加黑字体方式印刷,应当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法院认定,郑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经法院调查,保险车辆驾驶人邵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所载初次领证日期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10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这是《保险法》对保险人课以严格的明确说明义务的重要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 1995年颁布以来,经过两次修订。1995年《保险法》第17条、2002年《保险法》第18条均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9年修订的新《保险法》,对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规定得更为严格。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上《保险法》均采用“明确说明”的概念,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是否就能认定为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从邵某代理郑某签字确认的《机动车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的内容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方面做得比较规范。声明栏内的内容为:“本人确认已经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获打印版的特别规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并且上述字体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加黑字体方式印刷,所以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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