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七号)第十四条:“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境外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暂行规定》(学位[2010]14号)。
1、单位条件:拟授予境外人士名誉博士学位的单位应为已获博士学位授权的单位。授予境内人士名誉博士学位的条件另行规定;
2、拟授予名誉博士的境外人士条件:
(1)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学者和科学家,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学术上造诣高深,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成就,具有国际学术界公认的学术地位和声望;在促进我国参与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
(2)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政治家,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在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人类进步事业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在增进我国对外友好合作、扩大我国国际影响方面做出了长期、突出的贡献;
(3)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活动家和知名人士,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在促进国际友好往来和全面合作方面,声誉卓著;在繁荣和发展我国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等事业方面做出了重大贡献;
(4)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士,除符合上述1或2、3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除政治家外,该人士应当与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单位(简称拟授单位,下同)有长期的密切联系,在促进拟授单位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以及增进国际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发挥了重大影响;拟授单位不得接受该人士的直接捐赠、捐资等;该人士同意接受拟授单位授予的名誉博士学位;该人士应当有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经历;
(5)已由我国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与台湾地区)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境外有关人士,境内其他博士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再申请授予其名誉博士学位。
1、拟授境外人士名誉博士学位的建议报告;
2、拟授人士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
3、《拟授名誉博士学位呈报表》;
4、拟授人士简历及其公开出版的著作目录或者其重要事迹列表;
5、了解拟授人士、熟知其活动或研究领域及其贡献的知名教授或者知名人士五人的推荐信,其中应包括境外知名教授或知名人士一人的推荐信以及其他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知名教授二人的推荐信;
6、国家外事部门建议授予外国元首或政府首脑名誉博士学位的书面意见;
7、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8、拟授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1、拟授单位提出拟授予境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的建议报告,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2、上级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3、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征求有关外事部门对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意见;
4、经秘书长同意,就拟授人士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征求意见并投票;
5、获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批复拟授单位同意授予境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
6、非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可依据《关于授予境外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暂行规定》(学位[2010]14号)推荐拟授人士。
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所需时间为20个工作日加上专家评审时间。此时间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教育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专家评审时间根据实际另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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