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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著作权一权多卖,应承担什么责任
随着目前IP市场的火热,IP交易也层出不穷。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财产权是可以进行自由交易的。由于著作权客体本身的非物质性以及我国著作权法缺少著作权转移公示的法定方式,著作权授权链条复杂等造成了实践中著作权存在重复移转的现象,同一个著作权存在多个“独家授权”、一权多卖的情况。此时,如何认定多个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著作权的最终归属?在发生纠纷时如何区分各交易方的法律责任?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买方)的合法利益?这些在著作权重复移转的情况下显得尤为重要。
著作权一权多卖行为的效力
著作权的财产权变动既包括著作财产权的转让,也包括权利的专有许可使用,这两种变动的形式都会发生一权多卖(重复授权)的现象,原因在于:一方面,著作权不同于实体物,作为一种可使用的信息性权利,可以允许多个买受方使用;另一方面,著作权变动公示的缺失使得著作权重复转移变成了现实。法律公示制度的缺失使得受让人不能知晓其权利在著作权二次变动中存在瑕疵,从而极大地减轻了著作权二次变动的障碍。
著作权财产权利的独家授权、一权多卖行为涉及债权和物权变动的关系,即原著作权人通过合同和买受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著作权人需要将著作权转让至买受人,从而实现物权变动的关系。著作权一权多卖行为需要用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来界定行为的效力。首先,关于著作财产权授权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以及《物权法》关于区分原则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便没有发生物权变动后果,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所以,著作权独家授权合同依法成立即生效,原著作权人签订的一权多卖的数个合同不因无处分权而无效,原著作权人和买受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次,关于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有效的合同有数个,独家授权的著作权只有一个,一个买受人通过合同取得独家授权之后其他买受人便不能够同时取得该著作权了,这是基于著作权独家授权的排他性。
当著作权存在独家授权、一权多卖数个合同均有效的情况时,著作权究竟归属于谁?可以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为标准来确认著作权变动,即确立“权利冲突解决中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支持签约在先的原则”。著作权在一权多卖的情况下在先签订合同的买受一方拥有著作权。
一权多卖情况下各方的权利和责任
如前文所述,著作权在一权多卖的情况下在先成立的合同买受一方拥有著作权,享有独占许可的权力,可以排除任何人对该权利的侵权和妨害,该权利是一种绝对权。因此,一权多卖涉及的数个合同的其他买受方,不管其是否支付对价或者是否善意,对合同项下的著作权使用即构成侵权,签约在先的买受一方可以要求停止使用或者停止侵权。
著作权一权多卖的多个买受人可分为善意买受人和恶意买受人,区分标准是买受人在和原著作权人签订合同时对于之前著作权独家授权的事实知情与否。善意与否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是不同的。如果买受人是恶意的,即明知权利已经转让的情况下仍然与原著作权人签订合同使用该著作权,则和原著作权人构成共同侵权,需要共同向在先获得权利的买受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买受人是善意的,虽然使用行为也构成侵权,但是只需要停止使用(停止侵权)即可,无需承担返还利润、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且还享有向原著作权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等权利。
对于原著作权权利人的责任问题。由于著作权独家授权的一权多卖系由原权利人引起,后来的侵权和确权纠纷都和原权利人有关,因此原著作权人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首先,在先权利人(即合法取得著作权独家授权的权利人)要求其他善意受让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该项责任应由原著作权权利人承担;其次,善意买受人由于没有取得著作权权利遭受的损失,可以基于合同向原权利人追偿。
善意被许可人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
在著作权独家授权、一权多卖中,善意第三人由于不知情,在先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自己不能按照预期享有著作权,由于前期投资等因素可能会遭受巨大的损失,因此善意被许可人应该尽量规避风险。除了前文提到的向原著作权人追偿之外,在签订著作权的变动合同之前,尽量做好尽职调查,确保权利没有瑕疵,同时也是为自己具备“善意”条件准备证据,避免权利纠纷时承担连带责任。再者,签订著作权移转合同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虽然这并不是权利变动的法定方式,但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也不失为权利保障的一种方式。
根据区分原则,著作权一权多卖中,数个合同是有效的,但是根据在先原则,数个合同中签约在先的一方可以取得权利,善意买受人同时使用著作权时构成侵权,但是只承担停止侵权(停止使用)的责任。原权利人需要同时向在先签约一方和善意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善意买受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可以做好尽职调查,签订合同之后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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