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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1-06-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依据财政部《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财行[2007]647号)《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通信管理局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核销的行为。

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 闲置资产;

(二)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 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章  国有资产处置原则和要求

     第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七条 对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的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得进行处置。

国有资产最低使用年限的要求:通用办公设备使用年限为6年;车辆使用年限为10年(或行驶20万公里);办公家具使用年限为15年。

第八条 对经批复处置的国有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处置。

第三章 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九条 房屋、土地和车辆以及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部审批,报财政部备案。

    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其他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通信管理局自行审批,报部备案。

第十条 通信管理局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属部审批权限范围以内的,提交一份申请材料;属需报财政部审批的,需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二份。

部审批权限范围以内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部于每年3月、6月、9月和12月集中进行审核批复。其他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第四章  单位内部审批

第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由通信管理局资产使用部门会同资产(财务)管理部门进行审核鉴定,提出处置意见后,再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内部审批流程如下:

(一)资产使用部门首先提出资产处置申请;

(二)资产(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其掌握的有关资产管理信息,对拟处置资产的使用状况、使用年限、账面价值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资产处置意见,报单位领导审批。

    第五章  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及批所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如下

(一)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出资产处置申请;

(二) 报部审批部审批权限以上的由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 经批准的资产处置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四) 处置收入上缴中央国库;

(五) 调整相关资金、资产帐目;

(六) 处置结果报部备案。

第十条 各单位应按要求提交申请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材料,提交材料是复印件的需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  申请国有资产处置(不含车辆、房屋、土地)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 国有资产处置的申请文件;

  (二)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清单(含电子数据)(格式见附表);

  (三) 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车辆处置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 车辆处置的申请文件(需说明车辆的型号、车牌号、购置使用日期、车辆行驶公里数、账面价值、拟处置的原因等);

(二) 车辆原始价值有效凭证复印件,如:购车发票或收据、车辆调拨单等;

(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四)车辆发生非正常损失的,需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房屋、土地处置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 房屋、土地处置的申请文件;

(二) 房屋、土地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房合同或发票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房(地)产权证书等复印件;

 (三) 涉及房屋拆除的,须提交危房确认书或市政规划方案、拆迁通知书、拆迁补偿协议;

 (四) 涉及房屋置换、转让的,须提交评估报告和双方草签的协议;

 (五) 其他相关材料。

十八条 通信管理局应根据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对拟处置的资产及时进行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相关资金、资产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十九 国有资产处置结果应报部备案。备案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处置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未处置事项说明原因);

   (二)相关资金、资产账目调整及处置收入上缴情况。

第六章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中央政府非税收入,应上缴中央国库。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余额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如下方式上缴:

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财政部为通信管理局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相关单位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款,处置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部对通信管理局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通信管理局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通信管理局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三)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四)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条 通信管理局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通信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做好相应的保密工作,防止失、泄密问题的发生。

第二十条 通信管理局下属单位(包括:通信工程质量监督中心、通信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通信学会、通信行业协会、互联网协会等)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依照当地财政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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