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3-17

钱不是万能的,但对于公司经营来说,没有资金是万万不能的。公司经营所需的资金除了创始人的初始投入、追加投入,公司生产经营的留存收益之外,外部融资也是非常重要的募集资金的方式,尤其是股权融资更受创业者青睐,是资本与创业的双向选择,优质的财务投资人不仅能够为公司发展带来资金,还可以凭借丰富的行业经验、市场资源和专业知识为公司、创业者提供增值服务,助力公司更好地成长并提升竞争力。
笔者所在团队主要服务创业者、创业公司、民营企业家,在为客户提供股权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我们看到好多创业者因为对股权融资条款的认知不足,陷入融资成功但被“业绩对赌条款”捆绑;因为对于控制权条款的模糊理解,陷入公司僵局……更有甚者,我们看到很多创业者虽然融资成功,最后却失去了自己一手创办的公司……本文尝试站在创业者的角度,全面解析股权融资核心条款,拆解条款背后的利益逻辑、风险点与谈判空间,希望对大家有启发与帮助。
股权融资核心条款逐条深度解析与建议 1 对赌/估值调整条款 对赌/估值调整条款,是指融资方与投资人为解决交易双方对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进行的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达成,通常是公司实现了特定的业绩目标或约定里程碑事件发生(如成功上市),融资方可获得一定的奖励或权益,反之如果条件未成就,投资人可能会要求调整股权比例、获得经济补偿甚至启动股权回购。 设置对赌条款可以激励创始人带领管理团队努力提升业绩,实现约定目标,实现投资人利益最大化,但也存在一些潜在风险与问题,对赌机制可能给管理团队带来巨大压力,促使创始人看重短期业绩而忽视长期发展,容易引发投资人与融资方之间的纠纷。 我们建议融资方正确对待对赌条款,在进行条款谈判与磋商时应注意: (1)明确对赌主体与补偿方式,常见的对赌主体包括投资人与公司、创始团队/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对赌。基于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认可投资人与公司的对赌约定有效,但公司未履行分红前置程序的,一般不支持现金回购;公司未履行减资程序的,一般不支持股权回购。所以我们提示融资方约定对赌主体时谨慎将公司作为对赌主体,一旦发生纠纷,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有可能会增加解决问题的复杂性,并引发连环挤兑诉讼或仲裁风险。同时,创始人团队自身作为对赌主体时也尽量要沟通补偿方式,尤其是如选择股权回购的终极责任承担模式,建议设置责任上限,比如“以创始股东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对应的剩余价值、财产总额为上限,与自身其他个人或家庭财产无关”。 (2)明确对赌的目标与标准,建议针对目标公司的实际情况与发展合理预期,确保对赌的目标与标准清晰、可量化并且可实现,避免过于模糊,导致后期出现争议、扯皮,甚至是纠纷。 (3)合理设置触发条件与调整机制,要综合考虑公司的实际经营能力与外部市场环境等因素,设置公平和可操作的触发条件,并且应考虑不可抗力、行业政策等原因设置豁免、调整空间。我们在检索案例时注意到,在某案例中由于各方在法律文件中约定遭遇行业政策的重大影响可调整对赌机制,最后仲裁机构采纳了融资方的意见,未支持投资人行权回购股权。 (4)明确条件触发时投资人行权的合理期间,按照2024年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答疑意见,“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人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我们建议公司及创始人应重视投资人行权的合理期间,一旦条件触发,投资人“或走或留”应明确,避免公司及创始人长时间陷入不确定的状态,影响公司后续融资及可持续发展。 2 股权转让限制 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核心是指未经投资人同意,创始人或创始团队等主体不得处分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该条款的核心目的是保障创始团队的稳定性,毕竟风险投资主要是“投人”+“投商业模式”。 我们建议融资方要正确对待该条款,尽量在谈判与磋商过程中设置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例外情形,比如在一定比例范围内,向家庭成员转让、实施员工股权激励等目的转让,可以不受该条款约束。同时,尽量可以争取该条款的锁定期,比如锁定期三年内股权转让受限,锁定期满后可允许一定比例的股权转让等。另外,作为融资方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反向要求投资人不得向目标公司竞争对手转让其所持股权。 3 优先购买权条款 该条款是指当公司的股东拟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无论对内转让还是对外转让)时,投资人在同等条件下均享有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则是:有限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主体转让股权,内部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在股权融资交易中,投资人设置的优先购买权条款并不区分对外转让还是对内转让,即便是内部转让,也通常约定投资人优先于其他内部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我们建议融资方在沟通、磋商本条款时将创始人团队的控制权作为核心考虑因素。比如约定创始人转让股权用于股权激励或创始人向家庭成员转让股权,投资人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又比如约定优先购买权仅就拟转让的全部股权行使,无法部分行使,还要注意如果多轮次投资人股东均拥有优先购买权,有无最优先主体还是按比例行使,以防约定不明未来出现争议。 4 反稀释权条款 反稀释条款,又称“反摊薄条款”,其核心是保障前轮投资人的股权价值:当目标公司后续融资估值低于前轮投资价格时,通过调整前轮投资人的股权比例或者对前轮投资人进行现金补偿,以保障前轮投资人在公司中的股权价值不被稀释。实践中股权价格调整的方式主要是完全棘轮条款(最有利于投资人利益,无论后续融资稀释比例多少,均按新融资价格重新计算前轮投资人股权价格)和加权平均条款(更温和,也更有利于创始人,需结合前后轮融资的价格和股数,按稀释比例算出新均价)。 我们建议融资方在进行该条款磋商时,尽量争取采用加权平均反稀释的方式,争取在计算方式上更公平,也更有利于公司后续发展。同时明确反稀释条款的适用范围,比如仅限于公司进行增资交易时,不包括任何老股转让,同时设置反稀释条款的例外情形,比如约定员工股权激励计划或拆股、股息派发或类似交易发生的恰当调整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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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出售权/随售权
本条款通常与优先购买权条款并列出现,是指当公司某个股东(主要指创始人股东)拟向第三方(通常指外部第三方)出售股权时,投资人如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有权按照一定比例一并向该第三方出售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对于投资人而言,创始人股东出售公司股权可能是希望尽早套现或对公司发展信息减少的信号,因此该条款属于投资人保护性条款。 我们建议融资方在沟通磋商本条款时也可以增加一些限制或豁免情形,比如约定当创始人转让股权用于股权激励或创始人向家庭成员转让股权时,投资人无法行使随售权。 6 优先清算权条款 优先清算权,是指在公司进行清算或者视同清算时,投资人有权优先于其他股东获得一定的清算收益,此项清算收益可能等同于投资人初始投资金额的一定倍数,或投资金额按照一定比例的年化收益计算所得数额。 我们建议融资方在进行本条款谈判与磋商时应注意: (1)关于视同清算的情形要在条款中明确,比如公司发生并购、重组等导致原创始团队控制权变更的情形或者公司出售核心资产的情形视同清算事件,正常的业务重组不应视同清算事件,建议务必准确、清晰,避免模糊性或概括性表述。 (2)合理确定投资人优先分配的金额,比如明确投资人收回投资本金与固定收益后不再参与目标公司剩余资产的其他分配,尽量避免投资人无限参与分配。 7 董事会席位与一票否决权 一般来讲,公司启动股权融资后,董事会席位中必不可少会引进外部投资人提名的人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日常经营重大事项由公司董事会决定,所以董事会席位在公司治理中非常重要,该条款虽不直接涉及经济属性,但属于公司决策机制与控制权分配的关键条款。 一票否决权,是指投资人提名当选的董事在董事会特定决策事项中拥有一票否决权,该条款使得持股比例相对较低的投资人能够在公司经营的关键问题上享有话语权,防止损害自身利益的情况发生,属于投资人保护性条款。 我们建议融资方审慎给予投资人董事席位,合理规划外部投资人可以提名的董事人数上限,比如设置投资人享有董事提名权的最低持股比例。虽然新公司法更改了原来有限公司3—13人的董事会人数的规定,放宽了董事人数的限制,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但我们还是不建议董事会人数过多,结构过于复杂,影响公司治理与创始团队控制权。投融资实践中,缓冲与平衡的做法是设置董事会观察员(商业概念,并非法定概念,仅能列席董事会会议享有知情权,无表决权),部分持股比例相对较低的投资人可能会提出委派董事会观察员,进而获得董事会会议的所有资料,我们建议如果设置董事会观察员,也需明确其权利与义务、责任,比如保密义务等。 另外,关于一票否决权条款,当年红极一时的小黄车“ofo”衰落一定程度也是因为赋予了多轮投资人一票否决权,在每次重大事项的决策与投票中,不同投资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分别行使一票否决权,阻却了各项重大决策的通过,最终公司错失了很多商业机会。所以,我们建议融资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不同轮次投资人的否决权事项进行合并,避免给予不同轮次投资人各自不同的一票否决权。同时对于一票否决权所涉及的事项,我们也建议需要明确,比如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改制、修改公司章程、重大资产转让、重大人事任免、重大财务决策事项可以设置一票否决权。另外针对具体的一票否决权事项,我们也建议设置一定的门槛,如金额门槛和重大影响的条件门槛,比如未经公司全体投资人同意,公司不得发生单笔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金融贷款。
